2008年是中国改朝换代的机遇年。2008年8月8日是上天号令广大党员干部和全国各族人民公开合法的向北京天安门广场汇集,围堵中南海,包围北京城,推翻中共独裁残暴统治和实现中国民主的统一时间表。2008年8月8日的奥运会倒计时就是中共独裁政权灭亡的倒计时。依据“自由中国制宪委员会”的精神,我向全国人民推荐昊明(昊峰)先生所撰写的《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在推翻中国共产党独裁政权后,供全国人民公决使用。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发起人:贾甲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
作者:昊 锋(昊 明)
目 录
1、序言
2、第一章 国家属性定位与制度基础
3、第二章 公民权利和义务
4、第三章 国 会
5、第四章 总 统
6、第五章 司 法
7、第六章 联邦自治州、特别自治州(区)、自治县、自治市、街区
8、第七章 联邦权力机构设置
9、第八章 国旗、国徽、国歌
10、结语
序 言
我们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公民,带着对伟大祖国的深挚热爱与美好期待,承继五千年华夏文明的深厚积淀,满怀创构巨治的勇气与远见,担负起重建国家和复兴中华的神圣使命与责任。
我们中华民族在人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创造了不朽的灿烂文化与历史辉煌,曾经创造了踞傲世界的盛唐大治和康乾盛世,缔造了国民生产总值高达世界经济总量的51%之巨的强国神话;同时也孕育了享誉世界的儒家、道家、佛家、法家、兵家、纵横家等思想理论和民族文化;古圣先贤孟子先生更是开创性地提出 “民为重、君为轻、社稷次之”的古老民主思想;亦有老子先生 “无为而治”、“道法自然” 的治世理论和商秧先生的“法制国”及韩非先生的“法、势、术”等古老法治思想,他们共同为人类思想史上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不朽的贡献。
我们的祖国母亲,自近代以来多灾多难,尤其在公元二十世纪初中叶,一股源自西方社会的国家社会主义的纳粹共产风暴席卷华汉,中华大地一夜之间顿失天娇,泱泱大国五千年的智慧归于蒙昧。国际共产政治邪教组织中国支部(中国共产党),集东方的封建专制与西方的极权邪毒于一身,以虚构的乌托邦国家理想和社会机会主义为立身之本;以贫困和人民生活水平差距为教唆资本;以“打土豪分田地”均分富有者的家庭财产为诱饵,利用人们对国家的忠诚和希望,鼓动人民暴力革命,谎称自己“代表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打着“新民主主义”的旗号;把全球性社会实践均遭破产失败的荒谬绝伦的“马列主义”冒充为“颠扑不破的伟大真理”,曲解投资经营的(资本)概念和事物本相真义,歪曲一切民主自由理念,日本帝国的侵华战乱使得它乘机发展壮大,非法窃夺了孙中山先生创立的战乱中未及真正实践三民主义的中华民国政权。它把纳粹德国率先实行的国家社会主义法西斯制度后经苏联恶毒发展的超纳粹国家社会主义也是西方社会主流价值之外的最邪恶不经的剧毒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引入中国;导致了中国社会的政治集权化、经济垄断化、人身依附化、命令主义化的奴隶主义罪恶统治,实行了人类社会有史以来最残暴无道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经济体制和一党集权的恐怖专政。在经济上,它以“公有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了全面的政治掠夺,通过专政手段强制推行财产国有化、党国一体化、政党国家化,“合法”剥夺了全体人民的土地财产权、工商经营权、个人发展权等基本人权;转变成实质性的一党私有、一党私营、一党私权,再以“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名义为经济掠夺手段将人民创造的财富纳入任由政党利益集团集权支配和使用的一党私产,让国家名义下的政党集团成为整个社会的唯一雇主和股东;更以国家社会主义纳粹经济体制派生的人身户籍制、工作服从分配制、高利税低工资制,致令全体国民成为党国微资役使的法定终身奴工。在政治上,它以“民主集中制” 的名义和“党对社会的全面绝对领导”的专制铁律将一党权力无限扩展,实行完全的社会垄断、政治垄断、经济垄断、文化垄断和精神控制,把政治霸权推向极权主义的极端,对公民权利进行了整体性的垄断剥夺和全面的社会控制。为巩固其一党专政统治,它对不堪其反动统治的异议民众实施了疯狂的镇压与迫害,不断地推出“镇反、三反、四清、五反、反右、饥荒、文革”等各种政治运动强化其恐怖统治,致令中华大地万象萧煞,彻底变态西化、马列化、苏俄化、纳粹化、附庸化,制造了中华文明史上史无前例的政治苦难和民族浩劫。虽然在公元一九七八年后经过其体制内的救亡图存的经济改革和国家资本主义主体经济的战略转型,改革后的人民拥有了国家垄断资本夹缝下的一定程度的次经济形态的经济自由,但人民作为党国政治奴隶和经济贱民的卑劣地位依然如故,各种变种的经济垄断剥削和暴税乱费豪夺以及政治压迫钳制变本加厉,国家社会主义的纳粹体制和一党集权专政的社会形态依然没有本质的改变,依然系统地侵夺着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它持续地制造着专制的痛苦和高度的腐败;垄断性的新闻、教育和文化出版,依然毁灭性地催残着中华文化,毒害着人们的心灵生态,污染着人们的精神家园,引发严重的道德沦落、信仰崩溃和诚信危机;共产暴政的专制权力和党国官僚资本的垄断性结合,更使得它完全沦为一个与人民为敌的大型窃国罪恶集团,成为系统侵害中国人民的犯罪主体,演变成一个肮脏伪善的吃民党、圈钱党、共贪党、骗子党、魔兽党;致使民生常态处于办事难、看病难、购房难、上学难、贷款难、出行难、出国难、上访难、诉讼难、迁徙难、谋生难等千难万难一切难的水深火热之中;亦有恶政庸政的短视无能和腐败低效,造成了严重威胁人民生存安全的环境污染毒化和能源枯竭危机,阻碍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政治幸福、社会幸福、物质幸福、精神幸福的实现。共产邪党的超纳粹极权统治,犯下了罄竹难书的政治罪恶与经济暴行,在它统治中国的近六十年的时间里,共造成八千多万中国同胞在各种政治迫害、镇压、屠杀或共产政策造成的饥饿中失去了生命,还有近三百万平方公里的巨量国土被冠以“中苏友好”、“中越友好”或“搁置主权共同开发”等名义无偿割让出卖,亦有逾百万亿元国民财富被中共官僚特权集团侵吞、贪污和挥霍;中华民族暴遭大奸盗国,损失惨烈畸重,它大大延迟了中国现代化的文明进程,给中华民族带来了史无前例的政治伤害与国家苦难。
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极端反动、反人性、反人民、反人类的超纳粹极权暴政;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超腐朽、整体性、结构性、制度性的高度腐败和国家灵魂的愚昧与邪恶;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专制暴政对公民自由的钳制与禁锢和对基本人权的削侵与逆反;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一党专政对生命尊严的漠视与蹂躏和对对世界人权宣言与联合国民权公约的公然挑战;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政治强权对新闻出版和基本教育的控制与垄断,灌输谎言,混淆是非,愚弄欺骗公众,制造着比无知更可怕的愚昧与偏见;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恃“枪”霸政、非法执政,罔顾民生穷兵嗜武,剥夺人民的政治权利和威胁人民的社会安全;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不经全民公推直选而自命领导、自授政权的无赖政权,肆意歪曲民主、强奸民意,否认主权在民、政权民授的基本政治文明和公民投票人人平等、多党竞选党党平等的基本社会公正,非法窃夺人民创办政党、选举政党(选择政策)与票决任免各级政府首长及议员的权利,迫令人民在日复一日的专制痛苦和绝望中熬煎;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一党独裁垄断社会、领导一切、控制人民的极权社会形态和敌视自由、灌输偏见、煽动仇恨、无休止的镇压和屠杀本国人民的极端意识形态,导致怨恨、愤懑和仇恨积於漫延;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一党代国、以党凌国、垄断政治、因袭万世的封建霸权,压制政治创新和国家系统创新,阻滞百党竞长与政治繁荣,导致政治生态萧煞凋敝,经济生态畸形滋长,社会生态恶象纷呈;劣衍着党大无法、立法违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强者横行无忌,弱者冤屈无告,凡事先求人的暴政恶俗乱象;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的一党为公暴夺民产和政治强权对人民的各种超经济垄断剥削,国有民穷,致令人民在贫困万难和经济垄断的夹缝中谋生苟活;鉴于祖国历史上遭受了共产邪党中央集权政治经济结构下的社会低效僵化、政体污俗腐化、人能困缚抑化、人性偏激邪化、生产力内耗萎化,严重阻碍着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自由,没有自由就不可能有人权,没有人权就不可能有社会公正和公民幸福与尊严,没有民主自由人民注定就要在专制的铁蹄下暴遭蹂躏与奴役,为使中华民族子孙万代永远弃绝专制暴政;捍卫民主、自由的价值观将被我们中华儿女宣布为中华民族千秋万代的共同意志与责任;我们中华儿女将共同终结中华民族所有的政治苦难,根除一切庸腐暴政的专制罪恶,遵循民本、民纲、民权、民选、民治、民有、民业、民享的天则大道和人本主义善政通则,建立一个符合价值正义、结构正义、制度正义、程序正义、形式正义的民主联邦共和国,实现民主法治、宪政共和、廉洁公正、平等和谐、繁荣发达的国家理想。
中华民族自远古时代起,就为追求自由、独立、幸福而进行了持续不懈的探索与努力,通过各种形式的起义、革命、运动寻求社会进步和民族解放,特别是近代以来,尝试开展了封建国家形态下的洋务运动、新文化运动、新生活运动等以及伟大的八九民主运动;但均由于缺乏系统理论、实践理性、制度基础抑或由于非法伪政权的武力镇压而未获成功;也由于民主制度基础和宪政运行平台的严重缺位,致使前政权的伪宪法成为任由执政党和当权者操纵把玩的政治游戏与标榜共和的愚民工具,沦入祸国殃民、党私横流的腐败专制,最终导致中华政治史上前二次共和实践均以“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宪政失败收场和以伪共和国的悲剧告终。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秉承自由民主真义,遵行人民主权的天则大道,首开中华民族政治史上第一个真正的民主宪政和联邦共和之先河,缔创中华现代文明新纪元。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秉持“每个公民都是一个缩小的国家”终极民主国家价值观,联邦中国的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实体,联邦中国的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组成联邦的核心构体,联邦中国的每个个体公民都将被视为是整个国家,拥有至高的公民权利和政治尊严;倘若任何一个公民面临苦难,都将被视为整个国家的苦难,倾举国之力拯救帮助之,让所有人间苦难消化于无形;它是一个以消灭人间所有生活疾苦为最高国家目标的幸福国度。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秉持公民自由意志为国家意志;恪守“国家最大的敌人就是国家本身——国家必须竭尽所能为全体人民提供高效、廉洁、完善和可选择的政府服务”为国家座右铭;公民的政治选择权、经济选择权、社会选择权必须在国家各个领域充分实现;它是一个以消灭人间所有社会不公为最高国家目标的民主国度。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秉持人本主义、民主主义、自由主义、宪政主义、联邦主义的多元理念;联邦中国的每个公民都将享有完整的公民主权、自由权、授政权、财产权、资源权、健康权、环境权、安全权、文明生活权、人格尊严权、免于政治恐惧和经济匮乏权等高尚公民所应具有的一切基本人权;它是一个以实现公民权利为最高国家目标的人权国度。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一个人人得享生命美好、社会和谐、国家发达、法制健全、全民福利、官民不分、毫无压制、政清民善、四海一家的公民社会,我们将不遗余力为之奋斗。 为让我们和我们的子孙万代永享自由、繁荣与幸福,特创立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国家属性定位与制度基础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主权属于全体人民,永远由公民各自保留,不得分割或转让。
第二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治权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以直选方式依法定选举程序分别委任赐授之;由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总统和地方行政首长、联邦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
第三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是指在本国境内出生的自然公民和符合法定移民归化条例的外国移民与归国侨民;持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人士的身份权限由国会以《国籍法》立法确定。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具有直接行使国家主权的权利,可依《选举法》定期直接选举委任总统、州长、县长、市长、街长以及各级议会议员。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一切政治选举必须是在自由、公正、公开和秘密投票的方式下进行,选举和公决细则由国会立法确定。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拥有重大国家事项举行全国和地区全民公决的权利。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对涉及前匪伪政权所擅自割让出卖的国家领土拥有归还诉求权和侵华战争赔偿诉求权等重大国事的裁决权,均须由联邦全民公决决定。
第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行政区划是由联邦首都(含两个副都)、州(原省、直辖地区改制为32个联邦自治州、县(原县或城市城区)、市(原乡镇即为天然市或城市城区分割为两万人以上五万人以下的诸多居民自治小市)、街区(原村寨、牧区或五千人以下的城市某街道、厂区等)五级构成。
2、联邦各州、县、市、街区主体结构平等、城乡建制平等、公民身份平等。
3、县以下政府机构由联邦国会和州议会分别拨款由市民依法完全自治。
第五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民主制为基础、公民社会为主体、民选政府为政权产生方式、代议制议会法治为政治管理形式;人民权利至上、地方人民高度自治而又和谐统一的紧密型联邦制国家。
第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民有制为基础、民营制为主体,实行自由劳动、自由企业、自由资本、自由市场和以人民利益至上、国家利益服务服从于公民利益的自由市场经济国家。
第七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尊崇仁、义、礼、智、信和真、善、美、谦、和、忍为民族传统文化和道德诉求,追求正义、和平、博爱、宽容、美德、节制、勇敢、知识、礼仪为核心文化价值观的人文主义的文化国家。
第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基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先于国家高于宪法的政治伦理为前提,公民权利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
2、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概以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天然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立法限制、充公或剥夺,捍卫公民权利是国家的天然义务和神圣职责。
3、本宪法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联邦公民权利的合宪组成部分,由国会立法保障实现之。
第九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视人民的生命权和安全权高于一切,国会认为国家发展至合适的时段可立法废除违背司法文明的非人道死刑;在未废除死刑前,除一级谋杀重罪外,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军事法庭和国家紧急状态时期不在此限)。
2、国家公务员或军人因公殉职,可申领获得五十倍本年度年薪的国家赔偿及相关荣誉。
3、联邦公民因天灾、人祸、疾病等遭受自身能力无法抗拒的特别生存困难时,国家必须提供特别救济福利和享有超出个人经济能力外无条件先行使用上不封顶的国家医疗援助基金的权利,(法定年限内如无力偿还则予核销);保障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生命安全的权利和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4、联邦公民每个家庭均享有自由选择生育两胎新生命的权利,若两胎以上须依法承担法定家庭财产比例的超生罚金,超生人口完全由家庭自养,不享有国家义务教育、医疗保健、营养补助等各项联邦未成年人福利;绝对禁止议会和政府通过立法实行反人道、非人性的国家强制结扎绝育和强制堕胎杀人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法定孕期时限外的堕胎行为可通过立法按准分级杀人罪论罪)。
第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公民自由权和生命权一样,皆被联邦视为国家恪守的最高社会价值,国家自由因服务服从于公民自由而存在。
2、公民的自由权包括具有广泛意义上的政治自由、社会自由、经济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诸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表达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媒体自由、职业自由、迁徙自由、选举自由、结社组党自由、游行示威自由、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以及实现自由的自由和发展自由的自由等诸多领域的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3、公民所享用的各类自由以不滥用和妨害他人的自由权利为前提,上述公民自由国会通过立法必须确保全部实现之。
第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财产权,包括获得财产权,将被联邦视为国家恪守的最高经济法则。
2、联邦公民具有完全民事主体地位,具有完整的财产主权、土地产权、知识产权和创业经营权。
3、联邦公民可依法经营万业,国家必须消除所有合法经济领域的创业经营屏障、政治歧视和国家垄断,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灭行霸市垄断专营或实行农奴制的土地承包和统购统销。
4、国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投资经营性工业、商业项目与民争利,任何一级政府皆不得公然违背经济伦理和政治文明兴办“国企”、投资谋利,确保市场公平与开放,实现公民的经济自由。
5、联邦公民的合法财产或土地,确有社会公益需要时,未经公平合理的足额补偿,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征为公有、公用或强制拆迁。
6、联邦公民的土地产权是以城乡居民现有的房屋占地、自有院落占地(含自有待建宅基地)、小区绿化居室面积比例占地以及农民原人均等额承包的合法耕地面积为准(自垦小块地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下可依联邦《土地法》之规定执行)。
7、国家托管监护如矿藏、水流、草地、荒地、山川、湖泊、草原、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如有公益需要或公民有发展需求,可依法公开拍卖或立法保护或公正处置,处置所得以联邦全民福利方式回馈人民,践行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而不是国家的国家的民主法则。
第十二条 1、联邦各级政府和议会必须确立公民所有制、贸易自由、低税率制、稳定的货币、竞争性市场、竞争性政治、议会法治和有限政府为构成强大经济共同体的根本原则;它是国家经济持久繁荣、稳定、进步、发达的基础。
2、联邦各级政府和议会须遵循量入为出的平衡预算原则,适度的积极财政扩张政策所造成的预算赤字须在本届政府任期内消抑平衡(事涉战争期间或重大天灾赈济或经国会认可的特别年度除外)。
3、联邦储备系统须以维护币值、稳定物价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为财经指南;如果国内市场总体价格水平连续两年波动幅度超过3 %,又不能提供财政政策不可抗力的理由,国会据此可启动弹劾程序罢免联邦储备系统至少三位以上的主要官员。
4、联邦各级议会不得立法实行民需用品的国内外贸易管制或贸易配额,但针对特定不良国家或特定贸易对象的惩罚性贸易制裁或管制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1、联邦各级政府公职人员若隐匿威胁公众健康的事实信息或采用低劣标准的渎职行为必须追究政府当局主管官员的法律责任。
2、联邦各级政府所确定的国家机密范围和等级标准均需由国会以联邦《国家机密法》立法确定;政府的各项非机密性文件和施政举措等,均须公开而透明。
第十四条 1、国会须通过相关立法确立国家实行开放市场制、法定期限无条件退货制、缺陷产品招回制以及实行产品可溯源式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营造出一个低物价、高质量、无毒害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系统和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系统。
2、国会须通过产业立法导向机制激励逐步实现零污染、超环保、可循环的工业、农业生产体系,确保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处于良性和可持续的方式实现。
3、国会须通过《城乡建设现代化促进法》等立法导向机制激励,促进城乡一体化,乡村城市化,城乡现代化。
4、国会须立法通过《联邦安居保障法》,逐步实现居者有其房的民生安居目标,国会须通过相关立法建立居民自购产权房、自租住房、国家廉租房、国家免费公寓等安居住房体系;保障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获得住房的权利与福利(国家可通过地权年限出让策略运作零投资获得大量房源无偿或低偿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廉租房和免费公屋,地产业将市场化运营)。
第十五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以完全的法治化为制度保障的清廉公正、财经透明的民主经济体系,禁绝一切贪污、逼贿、索贿、受贿等社会腐败和吃喝玩乐可报销的政治罪恶,铲除一切黑色、灰色收入滋生存在的腐败机会和制度土壤;国会须通过相关立法确立联邦所有公民终生唯有一个银行账号;所有公务员包括总统和议员等均须接受国家例行的年度家庭成员收入审查,公示家庭年度财物收入状况。
2、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民主经济原则是国民经济得以强势发展的政治行为指南,联邦各级议会和政府在制定或施行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充分考虑对市场经济体制的衍生性次级效应,通常情况下,须遵循优先培育市场发展经济的原则,唯在市场机制失效或需要提升公民福利的情形下,可依《公营事业投资法》,经国会或所属地方议会批准和拨款,政府可合法投资发展非营利性的免费公益项目或回收成本项目,免费公益项目必须以公民福利形式免费向公众开放(诸如:国家投资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机场、公园、公厕、公交车、图书馆等公共设施一律免费全民共享)。
3、依据《公营事业投资法》,确需国家投资的实业项目,如铁路、电力、水利、邮政等回收成本项目,但须依法拆分经营或分散民营,国家须以等同或低于成本价格普惠全民,绝对禁止政府机构在任何投资项目上获取超出成本的商业利益。
4、国家投资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等均依《公营事业项目投资招标法》之规定,由同级议会两院议员投票表决决定(根除官商权钱交易的腐败机会)。
5、联邦政府机构的所有投资项目的额度、进度、社会效益度等均由相关议会的专业委员会督导评估,连同国家所有收入和支出一并出具国家年度财政报告,定期向全社会报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除外)。
6、联邦各级政府的所有项目开支或发行债券或税收提案均须经相关议会参、众两院均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多数通过。
7、国家政府部门义务性向企业、团体、个人提供咨询和服务,除收取杜绝浪费的法定工本费外,禁收一切行政管理费、服务费等行政杂费。
第十六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以个人所得税、终端消费税和高遗产税、低关税为主体税基的现代税制,但针对特定企业群体或社会群体的惩罚性和导向型税种税率例外;普遍的轻税薄赋是确保民生质量大幅提升与企业得以迅速发展和催生发达经济共同体的基础条件之一。
2、国会专有征收国家进出口关税立法权和取消关税立法权,国会立法对通常货品的关税税率原则上应不超过10 %,但针对特定不良国家或特定经贸领域的惩罚性、保护性、导向型关税税率不限。
3、联邦各级议会和政府的涉税法律或法规须遵循法定比例、相对固定、纳税简便、低税率为税政指南;藏富于民涵养税基是国民经济得以强大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十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均享有社会福利权。由联邦、州、县、社区构成多重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包括:社会安全保障、劳动安全保障、生活安全保障、医疗安全保障,最低收入保障、退休养老保瘴和对特殊需求和灾祸家庭以及老年公民、母亲、儿童、残疾公民的特别补助或其它保护性法律措施等,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由相关议会立法确定。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在建国之初,共产王朝遗害深重国力亏空,百废待举、百业待兴;国会立法建立全民福利社会须以确保经济健康发展为前提,应至少留有十五年以上的全民福利过渡发育期;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公民福利权益在国民经济过渡发育期间须依循保障重点、阶段递进、相对节制的稳健社会福利政策;大力发展经济,积蓄国力;过渡发育期后依据国家经济实力全面实现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公民福利权利和社会福利制度。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社会福利权,是建立在与国家经济实力相适应且与时俱进的基础之上的,公民福利权的实现程度、实现方式依社会经济发展阶段量力而行,渐进而适度的社会福利是保障社会正义、经济发展与全民共荣的政制基础之一。
第十八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是建立在国家领土完整、国家权力统一、联邦主体平等的基础之上,联邦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的管辖区域、形式、权限、对象等由国会以联邦《州、县建制规划法》立法确定。
2、联邦州级、县级政府机构须依循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制衡的宪政结构原理,分别各自独立行使州级、县级的国家权力;州、县议会均实行二院制。
第十九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和议会议员均代表一级民意,均无上下级任免权。若有行政阻碍等事宜,唯行政法院裁决之(从制度机制上彻底根除政府政庸无能、官员跑送、媚上吃下、官官相护官场腐败)。
2、联邦各级法院法官不受任何干涉地依法独立判案、陪审团合议决案(特小案除外)、法官终身制,唯错案失职可依法定程序弹劾而不受免职、转职或增薪、减薪;如遇错案赔偿,涉案法官须承担法定比例的经济责任。
3、联邦各级政府和行政首长概无超出执行法律和议会授权以外的任何权力,不得滥权或越权;政府的政策建议只能提交议会审议表决通过后再以法律的形式交由政府执行,如遇议会休会或突发紧急事态,政府依《紧急事态法》行之。
4、联邦各级议会通过的议案须交由同级政府首长签署同意和法院系统派出机构或特派员的合宪性立法技术审查才可成为法律。
第二十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政党制度是依据公民的政治结社权而被创立,国家实行开放式政党制度,联邦成年公民可根据自己喜好和认可度,但须符合某政党的入党条件获得注册资格,公民选择注册在那个政党名下即为该党党员,亦可自由退出另行注册,但不能同时成为两党或多党党员;公民依《政党法》之法定程序规则可自由组党、创党;百党平等、公平竞争,推动国家政治创新和政治进步。
2、国家禁止地下阴险的以谋求一党专政私利或某一阶级私利而妄图窃取国家权力和垄断社会的非法组党结社行为。
3、联邦《政党法》须以党党平等、政治公正为党制基本原则,任何政党皆须以全民利益和社会正义及国家发展为立党基础,任何强调某团体、某阶级利益或持有其它偏狭理念的社会团体只能以协会类的名义合法注册存在,禁止哗众取宠的蛊惑性投机偏党、邪党的注册成立、变相成立和参加选举;例如类“工商同盟党、工农联盟党、人民党、资产党、共产党、无产党、农民党、工人党、商人党、残疾人党”等。
4、国家禁止图谋以暴力改变宪法所确定的民主自由秩序、煽动种族杀戮和宗教仇恨、分裂国家、建立非法军事组织等非人道的或恐怖主义的非法结社组党行为。
5、联邦《政党法》须在政党制度机制上为防止政党沦变成营私护短的利益集团,所有政党均须禁止宣誓效忠,禁收党费。
第二十一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家所有公职向全社会开放。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严格的公务员录用标准和考试制度,公务员就职前须宣誓忠于法律竭诚为人民服务,为使公务员不偏不倚保持中立须实行公务员非党化,由各级行政长官依法委任的辅政团队除外,确保政府组织结构的公正与效率。
3、国家除民选官员外的所有公务员均实行聘用合同制、绩效工资制和末位淘汰制。
4、联邦各级政府官员、公务员除法定的合理工资和职务津贴外,政府官员、公务员概无其它任何使用公款吃喝玩游等公费招待的权力。
5、任何政党的党务、会务费以及人员工资待遇等一切涉党费用概不得从国家财政支出;所有政党均须以本党的公信力依《政党法》法定的个案募捐最高限额向社会募捐自筹。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教育是以真知、真相、真理、真才为基础的素质教育为主体的民主教育体系,所有教科书必须是符合联邦《学生教材编撰法》的无党派偏见或被歪曲篡改的合法教科书。
第二十三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将视民主、自由、人权、宪政、共和、法治为国家价值观,它也是泛人类的普世价值和世界公理。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不得确立为国教,任何政党意识形态不得确立为国家意识形态;社会团体和任何政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四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主权、宪政法治、公民自由、人权福祉和世界和平是国家的最高价值;任何形式的政治垄断、社会垄断、经济垄断和文化教育垄断、新闻出版垄断等,都将被视为直接违宪暴劫全民的最大罪恶,沦成全民公敌;不管犯罪主体是国家、政府、政党、企业、团体抑或个人,任何一个联邦公民均有权起诉或进行反抗。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民主政治原则是国家和社会得以兴旺发达的终极原则,任何政党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违背民主政治原则,企图垄断国家权力,进行专制独裁复辟,任何一个联邦公民或团体均有权行使公民所保留的国家主权进行反抗。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30周岁以上的联邦公民拥有依法购买枪支的权利(须在联邦枪械管理局购买),联邦公民申请购买枪支须依《联邦公民购枪持枪法》的相关条例接受专项背景资格审查和进行专有枪膛线及子弹编码备案登记,所购枪弹须交由当地非政府组织的枪械协会统一保管并可在专属靶场内射击练习,若提供合理的需要持枪理由(包括武装自卫拒绝非法暴政侵害的理由)并征得法定人数的三十岁以上邻居的签名担保可依法申请在法定规则和期限内取枪持枪(建国之初邪党遗毒未尽信仰未立建议十位或以上邻人担保,之后国会可据情立法放宽公民购枪持枪限制),为防止非法滥用枪械威胁社会安全,邻居签名担保须负连带安全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1、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属于国家,是以自愿、职业、高薪、优抚为基本构成的现代军政体系,军人政治中立,它只效忠于国家和人民;军队的天职是保卫国防安全、抗灾救险和维护世界和平。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会须通过立法确立军队国家化、军人非党化、军职专业化、军制现代化;宣布“党指挥枪”纳粹党卫军的恶毒意识形态为绑架全民、威胁社会、强暴国家的政治罪恶,绝对禁止人民纳税供养的国家军队沦为隶属效命于某私党、贼党、邪党的私器,框定军制正义。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是仁义之师、正义之师、和平之师;每个军人在参军入伍前,均须宣誓效忠国家和人民,誓言在非对外战争的任何情况下和任何人的命令下,均拒绝向任何手无致命武器的人或虽有武器而没有使用武器的人使用武器,滥用武力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4、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权每个军人有权秉持良知拒绝执行非人性的杀人命令或非人道、非正义的军事行动,有权起义行使公民逮捕权将下此命令的军官拘捕扭送军事法庭审判或据情自主执械或缴械罢军待机作证起诉之。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仁义之师、正义之师、和平之师的民主军政原则适用于国家所有军事和准军事武装组织以及警卫(察)系统;适用于解体任何时期的一党独裁专政或任何独裁复辟的暴政、盗政、伪政、邪政。
第二十六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直接可诉性的全国最高法律效力;任何人和任何法庭皆可直接根据宪法条例作为诉讼或判案的依据。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联邦法律,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是联邦各州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
4、联邦各州依据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条例和精神,结合本州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州的基本法及法律或特别自治州的州宪法及法律。州宪法、基本法(准宪法)和法律限于在本州适用。
5、联邦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皆须以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为轴心,任何立法如果与联邦宪法相违背,将被视为立法违法,违宪部分无效。
6、任何法院法官皆须以联邦宪法条例和联邦宪法精神为指南,宣誓效忠于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地方法律,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天职,捍卫联邦宪法和法律及地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范围包括: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海岛、海礁、领海、领空和台湾岛及所属岛屿、领海、领空,亦包括被前伪政权出卖割让的领土、领海、领空。
第二章 公民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每个联邦公民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主权、自由权、平等权、人身权、人格权、资源权、财产权、发展权、竞选权、授政权、公决权、罢免权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且不可分割或转让。
第二条 联邦公民不分种族、语言、文化、信仰、思想、取向、性别、年龄、残疾和城乡地域、职业身份、党团属性、财产阶层、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等,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条 联邦公民有权获得联邦各级政府机构公务员一视同仁的平等服务,任何人概无任何法律特权,消灭一切邪恶不公的阶级划分、阶级歧视、阶级压迫和阶级专政。
第四条 联邦成年公民均有平等机会竞争担任国家所有公职公务员的权利。
第五条 联邦公民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是人的天然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在立法、释法及行政执法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六条 1、联邦公民拥有人格、尊严、思想不可侵犯的权利,必须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 2、每个联邦公民都有权要求其身体、人格、思想的独立和完整得到尊重和保护。
3、联邦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的选择权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体现形式,它必须在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充分实现。
第七条 1、联邦公民拥有依《政党法》创立、加入或退出某一政党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为保护自身和团体利益而依《社团法》独立组建工会、农会、商会、协会的结社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创立、信仰、受邀加入、自由退出某一宗教团体、文化团体、功法门派、武术门派的权利以及公开参拜、礼拜、传道、修练、实践和秘密和平聚会的权利。
4、联邦公民拥有在公共场所游行示威、和平集会的权利。
第八条 1、联邦公民拥有创办报刊、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新闻传媒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收听、收看国内、国外的电台、电视台节目的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收集、获得和传播新闻的自由和禁止新闻检查的权利。 4、联邦公民拥有在任何媒体、出版物或公共场所公开发表言论的权利。
5、联邦公民拥有名誉权、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涉嫌诽谤、诋毁、造谣、污辱、贬损等非人道的、侵犯他人权利的或煽动暴力杀戮、宗教仇恨等滥用言论自由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1、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社会安全权,在联邦境内若遇到任何涉及社会安全的人身伤害,均有权追究国家管理责任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2、联邦公民均享有获得良好环境安全生活权利;若受到环境污染伤害均有权追究国家管理责任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1、联邦公民拥有按自己意愿选择任何城市或乡村为居住工作地而不被户籍限制隔离、遭受歧视和差别对待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选择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权利。
3、联邦公民拥有即将年老故去选择后事和墓葬方式的权利(墓葬地点、格式则须依《墓葬法》规定行之)。
第十一条 1、联邦公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要求在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尊严的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权利。
3、受雇工人拥有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企业补偿和法律保护的权利。
4、受雇工人拥有法定最长工作时间限制、法定最低工资限制以及法定休息时间及逾年工作期享用年度带薪休假的权利。
5、受雇女性工人不得因怀孕和生育的原因而被解雇,拥有在生育后享受带薪产假和育婴假的权利。
6、获准参加工作的年轻人的工作条件应与其年龄相适应,企业不得以年轻或学徒对其进行低于法定最低工资限制的经济剥削或让其从事任何有害于其安全、健康、精神、身体、道德等方面的工作。
7、禁止雇佣童工;允许雇工的最低年龄须不低于十七周岁的法定最低离学年龄。
第十二条 1、联邦公民享有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任何或公或私而遭受侵犯的权利。
2、每个人都有占有、使用、处置以及遗赠其财产的权利。
第十三条 联邦公民的交通性机动车辆财产均有在联邦境内所有公路上行驶的权利,高速公路基于安全原因另有国会立法规定的除外(城市公路禁摩、禁低排量皆被视为反人民的政治罪行)。
第十四条 联邦公民拥有利用自已的知识、能力、财产进行创业经营取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联邦公民拥有自有耕地和自有住房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无需向国家和政府或其它组织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1、联邦农民拥有获得无税费农业体系下的平均价值国家财政农业补贴的权利(国家平均价值补贴)。
2、联邦农民拥有在灾荒年绝产或减产时,拥有依法定程序标准申请国家补助或资助的权利。
第十七条 1、联邦未成年人均享有幸福生活所必需的保护、照料和基本物质生活的权利;拥有依法定程序和标准申请生活、保健、医疗等国家青少年专项福利的权利。
2、联邦未成年人均享有人格尊严不被侵犯的权利,他们可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而须给予合理的尊重,禁止任何人的体罚或虐待。
第十八条 1、联邦老年公民享有基本社会福利和特别立法保护;可根据自身状况和法定程序标准申请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照料等方面的老年人专项福利,国家尊重老人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独立生活及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
2、联邦公民均享有国家退休金的权利,联邦公民退休金的是由国家老年人生活津贴、消费发票退税积累、纳税额度年度积分、企业个人养老保险所构成,所有城乡老年公民均享有老有所养的生活权利(含农民、工人、商人等全体联邦公民)。
第十九条 国家为了保障人人享有体面的生活,社会弱势群体将受到联邦福利、州、县福利、企业福利等多重社会福利保障;让每个缺乏足够生活来源的联邦公民均享有基本的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联邦公民享有获得住房的权利,需要住房而无购房、租房能力的贫困家庭可依法定程序标准向政府申请廉租房或免费住房。
第二十一条 联邦残障公民国家须立法给予特殊保护;可依自身状况和法定程序标准向政府申请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照料等方面的国家特别专项福利,残障公民有获得社会照顾和职业平等待遇及参加社会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联邦女性公民在处于怀孕、生产期间或家庭子女较多者须给予特别的立法保护,可依自身状况和法定程序标准申请在生活、保健、医疗、照料等方面的妇女专项福利。
第二十三条 联邦公民在诸如疾病、工伤或者失业时拥有依法定程序标准向政府申请国家专项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联邦公民有权获得国家免费的预防性健康医疗或参加商业保险医疗或申请国家个案资助医疗;保障全民皆享有高水准的人身健康保护。
第二十五条 1、国家在药学和生物学领域,除非根据保障安全的法律程序,由当事人自愿和知情同意外;禁止人体实验。
2、国家禁止买卖人口或买卖活人身体器官或再造克隆人的实验。
第二十六条 1、联邦公民若对国家有特殊贡献,可有权获得联邦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授予的荣誉勋章及其它荣誉称号。
2、国家授予的荣誉概不附带任何特权,只限于现有者一代。
3、联邦公民有权拒绝承认任何团体颁授的贵族头衔和世袭职位。
第二十七条 联邦公民拥有从事科学、艺术和学术研究的自由权利。
第二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创办学校讲授自我思想和学说体系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公民拥有通过各种媒介和手段展现自我和表现才艺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联邦公民享有根据个人兴趣和需要选择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只要符合入学资格,任何学校均不得拒学。
第三十一条 1、国家在民主教育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适龄少年儿童得到可选择的合乎地区文化宗教、教学方法、教育理念的多元文化的教育权利。
2、联邦未成年人均享有全免性国家义务教育的权利(公立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的学费、书本费等全由国家义务承担,大学需考领奖学金,私立学校则市场化运行,确保每一个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不会因无钱上学而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联邦公民均享有保障其身体、智能和精神得到发展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每个联邦公民均享有免费使用国家投资的一切公共设施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1、联邦公民拥有自由出入国境的权利。
2、联邦公民拥有按自己意愿选择移居任何国家脱离国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1、联邦公民的婚姻家庭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建立,以夫妇平等权利为根本,在相爱、相合、相亲、相携、相济的氛围下得以维持。
2、家庭价值是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必须得到高度尊重;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自主原则和财产分割、继承、子女等有关家庭事项的《家庭法》,必须以个人尊严、两性平等、敬老爱幼为基础而制订。
第三十六条 联邦公民拥有名誉权和隐私权;联邦公民的名誉不得被诋毁、诽谤和造谣中伤,其生活居所、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交生活必须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1、联邦公民的邮件、电话、电子通信的秘密不受非法侵犯。
2、联邦公民有权要求与其有关的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3、联邦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当事人同意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正地处理。
4、联邦公民有权使用有关当局收集的关于本人的资料,并且有权提出合理的理由或事实依据对其作出校正。
第三十八条 联邦公民在相关政府机构、企业团体和独立调查机构将采取可能对其不利的措施前都有被倾听意见和解释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联邦公民有权接触相关政府机构的文件和有关涉及自身权利的文件的权利(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联邦公民拥有捍卫自由权、维护权益权、了解真相权、获悉知情权、越级陈情权、诉诸法庭权、跨国诉诸相关国际机构权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联邦公民有权对于任何权利受损、待遇不公以及自己认为某些法律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或对其它事项有不满不平情绪时,均有向联邦各级政府机构和平请愿或发出呼吁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为请愿而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对待。
第四十二条 联邦公民拥有不会因为具有某种思想或政治倾向而遭受差别对待和被歧视的权利以及免受任何权力压制、政治威胁和政治迫害的权利(唯建国初期纳粹极端分子和反人类的暴力邪教极端分子应由国会立法予以适当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联邦公民对于由于任何公务员的不法或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联邦成年公民均有依《陪审团法》参加陪审行使公民审判权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联邦公民的身体都有不受奴性拘束、苦役、强制劳动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1、联邦公民的住宅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包括私人非法侵犯和官方警探秘密潜入的方式非法侵犯。
2、联邦公民的人身、财物、居所、文件、电子通讯不受无理搜查、侵入、监听、扣留或罚没;除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官依照确切的涉嫌犯罪的证据签发标明搜查地点、搜查理由、搜查事项及暂扣具体物品清单的合法搜查令外,一概不得侵犯。
3、联邦公民的运输车辆、船只和货物,除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由司法当局或行政机关依照确切的阻止犯罪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而签发标明检查地点、检查理由、检查事项的合法检查令外,一概不得检查和侵犯。
第四十七条 联邦公民除作为现行犯可直接逮捕外,如无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和确切证据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联邦公民均不得加以逮捕,不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自由。
第四十八条 联邦公民拥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剥夺在法院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联邦公民享有绝对禁止警方公务员对涉嫌违法的公民施行拷问、体罚、酷刑和刑讯逼供的权利以及要求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条 1、联邦各级法官采信的合法口供仅限于在全程不间断、不剪辑、不恶意重录或由当事人律师在场的录音录像资料方可成为合法证据。
2、经过长期拘留后的口供,亦不得做为合法的呈堂证据。
3、司法诉讼不得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1、联邦公民如作为刑事被告人,须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法律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2、对于无法排除又无法确证的犯罪嫌疑须给予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和处理。
3、被法庭判刑的人如认为自己被冤判、错判或量刑过重或取证不公等均有权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开庭审判的权利(三次重审之后法庭据情有权认为被告人自身认识存在问题或恶意拖延滥用司法资源而拒绝重审);亦有权向法官陈述悔罪和自身特殊服刑困难请求法庭赦免、减刑或监外执行。
第五十二条 1、联邦公民拥有在本人无能力自行委托律师的情况下由国家义务提供辩护律师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2、国家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逮捕、拘留、审判、羁押均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和人道及不失尊严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 1、任何人在没有被法院判明有罪前均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权利。
2、联邦司法部门不得强迫刑事被告人自证己罪,刑事被告人拥有不提供与己不利证据的权利。
3、任何人如果被指控犯罪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处以刑罚。
4、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种犯罪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联邦公民在被拘禁、羁押后受到无罪宣判时,有权获得五倍于羁押期的社会平均工资的法定国家赔偿和为其公开恢复名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1、国家实行监管人道化;联邦公民由于违法犯罪仅限于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惩罚。
2、服刑人员享有除失去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外的基本人权,拥有不受任何非人道体罚、刑罚、虐待、污辱人格、贬损尊严、卑劣待遇和被强迫劳动劳改的权利;自愿劳动必须给予正常而合理的工资。
3、服刑人员在被拘留或服刑期间如果受到任何人身伤害和不公正对待,均有权当即向狱政署法务部门控告或刑满释放后追究国家管理责任要求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1、联邦公民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2、联邦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3、联邦公民有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参加选举及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4、联邦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5、联邦公民有爱护自然环境、珍惜动物生命和珍惜财富的义务。
6、联邦公民有遵守公共道德,救危助难的义务。
7、联邦公民有善待所有人、所有生命包括动物生命和善待自己维护社会和谐的义务。
8、联邦公民有赡养孝顺老人、扶养关爱孩子、夫妻恩爱相携、促进家庭幸福的义务。
9、联邦公民有倡行礼仪、诚信立世、善良为本,宜养柔德、心德、行德、口德,言行均不得伤害他人的义务。
10、联邦公民有保卫祖国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联邦公民自十八周岁起即可完全独立实现其公民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章 国 会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立法权是全体联邦公民法律意志的最高体现,它是由联邦公民通过直接选举各级议会议员代议立法,将联邦公民的自由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民治基础。
第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的联邦立法权,属于由联邦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的州级、县级立法权,分别属于由州、县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议会。
3、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授予的法律执行监察(督)权分别属于与同级政府相关的各级议会。
第三条 1、国会众议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核心组成部分,由各州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
2、国会众议院须遵循合众化、非党化、中立化的议员构成原则,杜绝政党议会垄断与党争,众议院议员完全由政治中立的公民自举(荐)独立竞选的无党派的民意精英和大众贤达人士组成。
3、国会众议院议员所必需的资格是除年龄不满二十八周岁和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或入籍成为联邦公民不满10年或跨选区当选之外的任何非党员公民,均可竞选国会众议员。
4、国会众议员竞选人达到法定自收集公民推举函数量和位次,可获得联邦各州法定的竞选宣传公费资助。
5、国会众议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届数不限;每位联邦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为换届过渡首届国会半数或三分之二议员的任期国会可依议会法例适度延长)。
6、国会众议员名额议席按联邦各州各地的人口基数所占全国总人口数的比例进行均衡分配,但每州至少要有两名众议员。
7、国会选举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选前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每两百万人选出国会众议员一名(须专职);由国会(建国初期可由临时议会)依所在选区的人口统计数公平分配之。
8、任何一州联邦众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众议院授权该州行政首长任命代理联邦众议员,完成余下任期。
9、国会众议员在任期即将结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议会选举委员会主持举行本州选举,选举出侯任国会众议员,侯任国会众议员提前十五天到国会报到接受任前培训,准备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第四条 1、国会众议院议员依法定议员互选程序选举本院议长、副议长和以本院规则表决选举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常设委员会、特设委员会或专项小组委员会。
2、国会众议院议长主持本议院会议,在议院表决通过法案、议案或议事表决时概无表决权,唯在议员投票表决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可由议长自主裁决。
3、唯众议院有弹劾决定权;唯众议院有财政拨款权。
第五条 1、国会参议院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代议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联邦各州人民直接选举的国会参议员和特别国会参议员组成。
2、国会参议院须遵循多元参政、议政、督政、辅政与公平政治竞争、精诚协力合作、群策群力群治的民主政治原则,参议院议员主要由赢得选举的社会各界贤达人士和政党党举(荐)政治精英组成。
3、国会参议院议员所必需的资格是除年龄不满二十八周岁和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或入籍成为联邦公民不满10年或跨选区当选之外的任何公民,包括征得某政党依法举荐支持的党员公民,均可竞选国会参议员;国会参议员可连选连任,届数不限。
4、联邦各州选民依据联邦《选举法》,直接选举每州均额五名国会参议员。
5、全国各地具备法定人口规模的少数民族,在人口分布最多的州,每个少数民族可增选一名少数民族特别国会参议员;由该州议会选举委员会组织该州该民族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6、全国法定规模的十大阶层群体代表:农民代表、工人代表、军人代表、残疾人代表、受济人代表、妇女界代表、工商界代表、教育界代表、新闻界代表、法律界代表,可由相关协会、商会、学会、工会、农会等组织机构推举本行业领域的有参政意愿的佼佼者为特别国会参议员,再由各州议会参议院表决优选推举本州的最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报请国会参议院集各州选派代表优选其一,经国会参议院议员选举表决得票最多者,呈交总统批准,全国十大阶层群体代表可增选共计十名兼职特别国会参议员。
7、联邦公民若对国家做出特别重大贡献者、或对人类社会发展作出非凡贡献荣获国际大奖者、或具有崇高学术成就的学科领袖的愿意参政议政的精英人士;可由相关组织机构举荐,报请国会参议院审议,通过国会参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表决,呈交总统批准,可成为当届兼职特别国会参议员(以不超参议员总数的5%为限),若经总统提名和参议院议员四分之三赞成票表决通过或参议院四分之三赞成票集体推举总统批准,可成为国会咨政院法定议政年龄内的兼职特别终身国会参议员。
8、国会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人数达到国会参议员总数的十分之一时,国会和总统不得再选任新的终身国会参议员。
9、国会参议员应是联邦各州社会精英之代表,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周岁,或成为联邦公民不满十五年,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
10、国会参议员任期五年;每名国会参议员或特别国会参议员均有一票表决权。
11、国会参议员在任期即将结束前八十五天由各州议会选举委员会主持举行本州选举,选举出侯任国会参议员,侯任国会参议员提前十五天到国会报到接受任前培训,准备于前任任期结束当日午时完成交接手续。
12、任何一州的国会参议员因故出现缺额时,由该州议会参议院授权该州行政首长任命代理国会参议员,完成余下任期。
第六条 1、国会参议院以议员互选方式选举本院议长、副议长和以本院规则表决选举其它官员及组建相关常设委员会和特设委员会或专项小组委员会。
2、国会参议院议长主持本议院会议,在议院表决通过法案、议案或议事表决时概无表决权,唯在国会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可表明意向自主裁决。
第七条 1、国会以政府行政当局提出的错案追究或判案失公或渎职失职等确切的法律事实弹劾法官和司法官员;亦或依据有事实确据的公民投诉或民事控告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滥权乱政、违法渎职等法律事实弹劾各级行政官员包括总统。
2、弹劾案概由参议院进行审理。弹劾案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放弃任何党派偏见或个人私见保持客观公正的中立立场。若为联邦总统受审时,须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任何弹劾案的初审宣判须首先经由出席参议员的三分之二赞成票裁决通过。
3、弹劾案的判决权限,仅限于免除被弹劾人所担任的享有国家机构的公职或某项国家荣誉的资格为限。被弹劾定罪的官员除免职外如触犯刑律的则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起诉、审判,追究其法律责任。参议院的弹劾判决是否最终成立或执行,须交由众议院复议,由出席众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最终决定。
第八条 1、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国会参众两院得依全国统一的《议会议事法》为原则框架议定本院的议事程序和规则等相关事宜。议员合法表达意见的方式依次是秘密或公开的表决和理性平和的发言或有理有节的辨论;议员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不得在其它任何地方受到质询。
2、依据《议会议事法》,任何扰乱议会秩序、人身攻击或肢体冲突等都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即由议长立即制止或当场驱逐,经本院议员三分之二的表决同意可开除议员。
3、国会法定的议事人数是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不足法定人数时,须择日延期开会,国会参众两院可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令缺席议员限期出席会议。
4、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二日以上;国会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的议事记录,并随时向社会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1、国会议员应得到法定的专兼职有别的工作报酬和职务津贴。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刑事重罪外,在其它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或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
2、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或担任国家管辖下的任何政府行政职务(军职、航天、科技类的兼职除外)。
3、国会参、众两院议员和咨政院终身参议员的法定有效议政资格均不得超过75周岁。
第十条 1、国以民生为本是国家原则的重中之重,一切征税议案均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一院提出并通过的议案须经另一院复议通过,无特别规定的一般性议案如出席议员表决赞同过半即为通过,如无需法律效力的议案可由本院自决,但须副件呈送总统备阅参考。
2、国会两院须遵循优先审议另一院复议案和总统提案的原则;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议案草案,依其立法性质,可进行必要的立法顾问咨询,在议案呈送总统签批前,须由复议院将待批议案草案提交给在参议院设立的由法院系统独立派驻的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和立法技术评价,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应迅速给予立法审查评价(原则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若有违宪或不合立法技术规范即应附改进理由退回该议院以资改进再行评审(州、县议会由州议会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或县议会立法审查评价特派员做立法审查)。
3、立法评审通过后,由复议院议长在两个工作日内呈交联邦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签署,如复杂议案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该议案;如不予批准,则将该议案连同总统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记录并进行复议,可原案(附议院理由)或选择改进;再由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议长再次呈送联邦总统。如还不获批准,则以该院四分之三议员赞成票通过该议案,再将该议案连同总统反对意见一并送交另一议院复议,若经复议院议员四分之三赞成票复决通过,该议案即自动成为法律。
4、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通过的每项法律、决议或表决,均须呈送联邦总统;该项法律、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八个工作日内未见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若在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该议案则不能成为法律。
第十一条 1、国会咨政院是国会参议院的附院,主要为发挥具有治国理政经验的国家政治精英发挥潜能和余热而设立,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须遵循自愿和兼职的原则,议员合法议政年龄最高不宜超过七十五周岁,是由已卸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以及由对国家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终身国会参议员组成,离任的联邦总统、副总统、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具有天然的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其它则须由现任总统提名,交由国会两院均三分之二通过或由国会两院均四分之三表决通过总统批准;即可成为国会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的资格和待遇;国会咨政院终身参议员可单独在咨政院议事亦可列席国会参议院会议,国会咨政院终身国会参议员在列席国会参议院会议时,具有除表决权以外的其它各项议员权利。
2、国会咨政院主要的国家职能是为政府或国会提供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咨询,专题调研,民间私防、民意调查和受理公民提案和民事请愿接待,常设国会咨政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一名,由咨政院终身参议员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3、联邦公民可通过国会咨政院民意机构直接实现公民提案权(州、县级的公民提案由州、县参议院例行审核审议),联邦公民提案须至少有百人以上的成年公民亲笔推举函即达法定受理资格,千人以上成年公民亲笔推举函即自动获得国会联邦公民提案审议委员会审议表决的资格,若该公民提案最终获得国会参、众两院通过、总统签署批准成为法律,则以提案人姓名命名该项法律以资鼓励和纪念。
4、国会咨政院的议案可直接交由国会参议院的立法审查评价委员会例行审查通过后,再交由国会参、众两院表决,通过后交由总统签署,若总统未予批准,总统须附反对意见,国会咨政院议案连同总统反对意见一并交由国会参、众两院复议表决三分之二通过即自动成为法律。
5、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会咨政院之设置仅限于国会;州、县议会机构不得此设置。
第十二条 1、国会可根据宪法精神和民主宪政结构的原则,即要发挥大国政治安全之优势和经济规模之效应,亦要承具小国政经机制灵活之特性,构建联邦主义的统而不僵、合而不一、地区如国、独立自主、多元形态的自由国家的建制结构。
2、国会除必须的全国应统一的联邦法律外,其它分项细化的立法权应属于州、县议会,体现地方高度自治和国家权力核心高度区域化的非中央集权的国家系统结构设计与政治法律思想。
3、联邦各州、县议会在宪法条例、宪法精神和联邦法律的指导下结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州情、县情的独具地方特色的政治法律体系。
4、国会通过立法确定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法院系统和监察机构。
5、国会须立法指导联邦各州议会制定各自治州高度自治的州基本法,由州议会参众两院议员五分之四表决通过或州全民公决通过。
6、国会通过立法规划确定联邦各州、县的议会、政府、司法机构之建制、组织、权限等地方建制和立法确立全国统一的《市区、街区居民自治法》。地方建制须依据联邦整体民主建制为模本和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原则。依循自治州基本法,结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州情、县情的地方政治特色。
7、国会和地方议会应制定为行使联邦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由本宪法授予各级政府或官员的一切权力所必需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8、国会须授权制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西藏、新疆、内蒙古的特别自治州的高度自治的州基本法或州宪法(原基本法经地区全民公决通过后可继续)。
9、国会应根据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制定联邦选举法、联邦政党法、联邦社团法、联邦物权法、联邦公司法、联邦破产法、联邦税收法、联邦土地法、联邦资源法、联邦电讯法、联邦邮政法、联邦警卫(察)法、联邦法官法、联邦狱政法、联邦教育法、联邦劳动法、联邦福利法、联邦家庭法、联邦建筑基准法、联邦城建规划法、联邦安居保障法、联邦济困保障法、联邦残疾人就业援助法、联邦城乡建设现代化促进法、联邦城乡建设规划法、联邦农业生产促进法、联邦环境保护法、联邦公民权利法、联邦公营事业法、联邦州县建制规划法、联邦政府行政法、联邦军政管理法、联邦国家安全法、联邦国家赔偿法等国会认为须全国统一的联邦法律。若地方法律与联邦法律相冲突,则适用联邦法律。
第十三条 1、国会可根据国家整体发展需要,征收联邦税促进国家建设、增进公共福利、规划国防与偿付国债等,税种与税率应全国统一。
2、联邦各州征收州税以增进本地区的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等,具体的税种、税制由国会立法确定之。
3、国会和地方议会须将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切公款收支帐目和财政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地经常向社会公布。
5、国家不得授予任何人以违背公民平等的贵族爵位。凡在联邦机构担任有职务者,未经国会授权或同意,不得从任何国家接受任何非礼节性贵重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6、联邦政府和联邦国会共同拥有国家外交权(特别自治州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联邦各州政府、州议会均不得和外国政府缔结任何条约或参加国家级的任何同盟或邦联。
7、国会和地方议会均不得制定违背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或侵犯公民权利的任何法律或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8、国会和地方议会须确立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外的未明权利属于公民个人保留的权利,由公民个人自由行使,任何人或政府机构亦不得侵犯。
9、国会和地方议会不得制定违背全国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地方保护法、路桥收费法(民间投资依法收取的除外)、外地投资法、外地特别税法等任何地域歧视性的或地域优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10、国会授权建立中央银行、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立法规定有关伪造国家证券和通用货币的惩罚条例等,未经国会授权任何一州不得铸造货币、发行政府信用券。
11、国会立法保障著作者和发明人和商标拥有者在一定时期内的专利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促进科学、经济和实用艺术之发展。
12、国会立法授权政府建立全国邮政系统及邮政法规之制定。
13、国会立法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法律和规章。保护或依法处置属于联邦托管的领土或其它财产。
第十四条 1、国会立法确立军队国家化,制定管理陆、海、空军的军事法律条例;总统依法招募、组建、统帅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拨款建立或立法扶持民营军需工厂和后勤保障系统及军政军法系统。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国防军是纯粹的人民军,是纯粹的卫国军,在国家受到入侵威胁时,国会可向总统呈批宣战提案或总统请求国会宣战授权,若获批准或通过即可向敌国宣战。
第十五条 国会和地方议会立法或授权建制必须遵循民主宪政十六大原则: 1、确立人民主权原则;
2、确立民主宪政价值原则;
3、确立民主制宪的代议公决原则;
4、确立公民完全民事主体地位原则;
5、确立政府民选的节段代理治权原则;
6、确立宪法法治原则;
7、确立有限政府原则;
8、确立民为国本和虚位国家原则;
9、确立人位民主和公民国家原则;
10、确立代议制议会民主原则;
11、确立国家权力分立制衡原则;
12、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原则;
13、确立法定程序原则;
14、确立宪法司法化和法内权利皆可诉个案实现原则;
15、确立法外权利公民个人皆保留原则;
16、确立人权保障与公民幸福为终极目标原则。
第四章 总 统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是全国人民以直选方式委托代理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核心代表,联邦行政权属于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总统。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总统任期为五年,总统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
第二条 1、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本土出生的公民。B、须在国内居住满二十五年以上。C、年满四十周岁以上。
2、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公民即可作为自举(荐)独立侯选人或由政党预选提名作为党举(荐)联名侯选人报名参选。自举(荐)侯选人须自己征得一千位以上的合法选民的正式亲笔推举函方即可作为独立侯选人参加总统竞选,党举(荐)侯选人则应自由组成主副侯选人联名报名参选(限每党主副各一名侯选人)。
3、自举侯选人依所获推举函数的全国第一名(可组合竞选亦可独立参选)和党举侯选人依各政党注册党员数的前两名(两组竞选组合),可获得国家公举候选人的资格,国家公举候选人可获得法定的统一格式的媒体竞选广告资助,其余侯选人可按统一格式自费刊登平面媒体竞选广告(发表自撰政治理念与治国方略的论文不限)。为使竞选公正,联邦《选举法》须规定任何官员不得利用行政资源为任何人辅选以及各侯选人的平面媒体竞选广告量须均等(平面媒体外的竞选宣传方式依各候选人竞选募捐能力自由行之);为使选举理性,禁止候选人使用容易导致选民以貌取人的电视辩论和动态影像类竞选宣传;联邦《选举法》确定的阐述性非动态影像类的电视或网络竞选宣传不在此限。
4、侯选人只许发表自己政治理念、政策主张和理性承诺,概不得恶意人格贬损和人身攻击任何其它侯选人,否则,联邦选举监察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侯选人资格。
5、党举侯选人如当选总统、副总统,当选总统、副总统就职后最多仅可保留党员身份而须辞去政党职务,实行党政分离,禁绝党政合一。
6、为确保全国政通人和、规避党争,联邦政治选举不得设置选举执政党,地方侯选人须以独立候选人的身份参加地方竞选(港台地区或立法通过的特别自治州不在此限)。
第三条 1、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产生:联邦各州行政当局依据国会全国大选启动法案和联邦《选举法》之规定,首先向社会发布选举令,进行选民登记,发放选民证;依照本州合法登记的选民人数(流动人口按居地原则就地登记选举),将国家统一印制的选票的分发至各县、市、街区的投票站,在统一时间组织选民进行投票,投票结束后,封存一次性票箱和胶带送交县议会验票,开封验票时间县法院公证员、议会选委监察员、政府监选员、统计局统计员均须同时在场监督验票,统计结果出来后,按期上报州议会,州议会按期汇总上报国会,国会按期公布选举结果。
2、达到全国登记选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投票率即为选举成功有效。总统侯选人得票最多的达到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总统,竞选联名副总统候选人为副总统。
3、如总统侯选人得票数均未有人超过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得票最多者若为党举候选人可选择(选举初步结果公布后的三日内)从得票次多前三名候选人中可协商选择一个政治理念较为合意者为选后组合,此种选后组合方式以两人得票数相加超过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为前提,得票数最多者为总统,被选择组合的主候选人为副总统(原联名组合的副总统候选人自动失效)。
4、如总统侯选人得票数最多者无意或未有合意的选后组合者,须举行第二轮投票,由第一轮得票最多的前两名(组)对决,得票最多的主副联名候选人是分别是总统、副总统。
5、独立候选人须自得全国投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则可当选总统,当选总统从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挑选一名政治理念合意者提名为副总统,但须征的国会参众两院过半数表决通过,若未获通过或当选总统无意从得票次多的前三名中提名副总统,则由国会参、众两院各选举两名副总统人选供当选总统挑选一名政治理念合意者为副总统;独立候选人不得选择选后组合方式。
6、国会依《选举法》确定全国一致的大选时间和封票、验票、汇总、宣布结果的日期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1、总统就职典礼仪式上,总统须郑重宣誓:“我庄严宣誓,我时刻牢记捍卫联邦公民权利是我的神圣职责,忠实履行联邦总统职务,贯彻和捍卫联邦宪法和法律,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恪尽职守,竭诚为全体人民服务”。
2、国会可应总统之请,由参议院选举三名国务院总理侯选人供总统选择任命,总统亦可在这三人之外自由提名任命,自由提名任命须征得国会两院过半数表决同意;总理协助总统行政理政,总揽统筹联邦政府各院运作,总理的每项行政决策均须呈交总统附署或批准(总统特别授权的除外)。
3、总统可征得国会参议院过半数表决同意。任命司法院院长、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联邦调查局局长、联邦警卫(察)总署署长、民政院院长、军政院院长、外事院院长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国家官员。
4、若遇总统任命之行政官员在执政中途出现不宜或不合,总统可书面提请国会参议院辞换不合官员重新任命,总统重新提名任命之官员须经国会参议院表决通过方为合法有效。
5、总统为国家陆海空军和所有预备役准军事组织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有权对危害国家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或国家特赦,但弹劾案除外。
6、总统在卸任或遭弹劾以后不得再次参加总统竞选或再谋求担任联邦政府的任何行政职务。
第五条 1、总统在任期内,如发生总统被免职、亡故、辞职或因疾病丧失履行总统职务的能力时,应由副总统接任总统职务。若总统和副总统两人均被免职、亡故、辞职或疾病丧失履行职务之能力时,得从国会咨政院选举出代总统侯选人接任余下任期,代总统侯选人须经过国会参、众两院表决通过即可代理总统职务。该议员代理总统职务直到总统向国会参、众两院书面声明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2、总统在任职期间,应得到法定的工资报酬和职务津贴等,总统的工资报酬和职务津贴等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任何其它报酬。
3、总统经征询参议院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有权缔结国际条约,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
4、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额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批准后就职。
第六条 1、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可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的施政举措、立法建议或法律提案供国会审议。在总统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召集国会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商议国家事务。
2、在国家遭到突然性、毁灭性的核攻击情况下,总统可依国家紧急事态法自主决策即刻行使国家自卫权。
3、总统接见大使和外国元首或其它政府高级官员;负责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法律的切实执行。
4、总统、副总统和国家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滥权、渎职或其它有事实确据的罪行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5、为杜绝党争乱象的发生和防止在野党的政治投机,保持社会和谐和政治稳定;总统、副总统除因罪责弹劾外,不得哗众签名罢免或议会表决罢免。
第七条 1、联邦总统在执政期间,如出现总统执政行为明显背离主流民意和违背竞选承诺、或总统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总统具有事实显明的违逆法治的独裁倾向、或总统执政能力低下,但均没有构成罪责不足以启动弹劾程序的情形下;国会参众两院均三分之二赞成票表决通过可向总统送达《国会告诫总统议案》,书面告诫总统(须列明告诫目的和告诫理由),在通过三次书面告诫后总统仍一意孤行或不能明显改进的情况下;这时国会可提出准内阁制的《总统辅政团法案》。
2、《总统辅政团法案》在国会参众两院均四分之三赞成票表决通过后即生效,总统即应暂停行使总统职权。
3、《总统辅政团法案》生效后,国会应迅速在国会参众两院各选出三名总统辅政官,组成包括总统在内的七人总统执政团(两院议长、副议长均不得担任辅政官),集体商议表决共同行使总统职权,总统和各辅政官均有一票表决权。
4、所有提出或待批议案仍须首先呈交总统,但总统个人无搁置或否决权,总统辅政团成员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合法提出或签署总统权限内的各类法案。
第五章 司 法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司法权,是实现社会公正和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司法独立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灵魂,民主司法是将国家、政府、企业、团体、个人立于一个不偏不倚的平等主体地位。任何主体违法违宪必须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影响在双方均有错责的情况下倾向于弱势的司法道德和法律正义。 第二条 1、本宪法将国家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
2、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解释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
第三条 联邦最高法院依《法院法》设立联邦巡回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民事法院、联邦刑事法院等联邦法院系统。
第四条 1、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民与民之间的诉讼、民与国家之间的诉讼、民与政府之间的诉讼、民与外国人或涉外机构之间的诉讼和其它国会认为可以延伸的司法领域内的诉讼。
2、公民陪审团是公民直接行使审判权的机制平台,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公民陪审团审判(军法和极小案除外);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特殊情形下由国会以法律规定的地点举行。
3、叛国罪的概念仅限于同国家作战或依附于敌人或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的行为。对于叛国罪的定性,除非两个以上的证人对同一明显的叛国行为的进行作证或本人在公开的法庭上的自行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4、法官为终身制、高薪制、定职制,不遇错案或不公遭弹劾概不得免职或转职。在规定时间内的法定工资待遇不得增加或减少。
第五条 1、联邦各州须对它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国会须立法规定州级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和法律效力。
2、联邦各州如有被控告犯罪的人,如逃离案发州而在它州被捕获时,应通知案发州司法当局,由案发地司法当局押解回对罪犯有管辖权的案发州。
第六条 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系统尊重和承认特别自治州(区)依法保留的固有法律条例和法律秩序及法院设置。
第六章 联邦自治州、特别自治州(区)、自治县、自治市、街区
第一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各自治州、特别自治州(区)(简称州)政府和议会,是联邦各州人民行使州级地方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联邦各州成年公民通过直接选举州议会参、众议员的代议立法和直接选举州长代理执政的方式,授权州议会和州政府分别依法代理行使州级立法权和行政权;它是联邦各州公民行使州级国家权力的政治基础。
第二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各州,均须遵循联邦主体结构平等的建制原则,享有联邦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联邦各州议会有权根据本地区状况制定地区性法律、法规,地区性法律、法规不得与联邦法律相冲突并仅限在本州适用,各州议会和政府均有尊重和执行联邦法律法规的义务。
2、州议会、州政府须以联邦国会和联邦政府为建制体制模本,但须遵循精简高效的机构设置原则,依法设置州议会参、众两院、监察院,州政府行政院、检查院等政府机构;依法设立州高等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司法机构,独立掌管地方警卫(察)机构和地方保安机构;州长当选受任后经州议会表决通过可任命法定的辅政官员,详尽建制以联邦《州、县建制规划法》行之。
第三条 1、联邦以国家的名义保证联邦各州实行民主宪政和共和政体,享有联邦的建制规划和联邦福利,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2、联邦特别自治州和特别行政区因历史政治原因可执行原基本法,亦可通过本州本地区全民公决废除另立新的州基本法,台湾自治州经全民公决后可另立州级宪法,可保留现有的政治结构和法律秩序,可在法定期限内免征联邦税(在免税期间不享有联邦福利),包括保留现有军队负责本地区的国境安全防务;州基本法或州级宪法均不得与联邦宪法条例和宪法精神相违背。
3、若有原属外国的领地向国会申请加入本联邦;经国会两院均四分之三同意可成立新州,新州将和其它州一样享有联邦的建制规划和保护与福利,但须承担和它州同等的义务。
4、联邦各州作为紧密型永久性整体不得分割而独立,任何一州不得以任何形式脱离联邦或自行分割合并组成新州;新加入的州在五十年内亦不得脱离联邦,唯原属外国的新州可在51——70年时段内通过一次性州全民公决可选择脱离联邦而独立,若新州公决后过半多数选择仍归属联邦或加入联邦满70周年未予公决,经国会审议批准可接纳新州为正式联邦领土属地,新州正式成为联邦属地后则被视为中华联邦的永久性主体之部分不得再行独立,联邦各州均有维护联邦主体结构统一完整的义务。
第四条 1、州议会众议员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州级代议立法权的核心代表,是由各州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选举产生的州议会众议员组成,单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2、州议会参议员是各州人民直接行使州级代议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各州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每五年直接选举产生的州议会参议员组成,单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3、州议会参、众议员是州辖各地社会各界精英之代表,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或成为联邦公民不满十年,不得担任州议会参、众议员。
4、州、县级选举均不设名义执政党或参政党;候选人均须以独立候选人的身份参加竞选。 第五条 1、联邦各州州长是各州人民以直接选举方式委托代理行使州级国家行政权的核心代表,州长是该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对外代表州政府,任期为五年,州长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州长的任期与州长的任期相同。
2、州长和副州长竞选人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本土出生的公民。B、须在联邦境内住满二十年以上C、须在该选举州内居住满十年以上。D、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
3联邦各级政府是以完全的人民至上为基本政治原则,实行以公民意志为主轴的政府服务评价系统,联邦州级政府公务员法定比例的绩效工资来自各辖县政府社区服务的居民平均综合满意度评分;如本州各县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县居民平均综合政治满意度评分连续两年低于70%,州议会可据此提出州长弹劾案,重新选举新州长。
第六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各州的州辖各自治县(简称县),是本县人民行使县级地方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各县成年公民通过直接选举县议会参、众议员的代议立法和直接选举县长代理执政的方式,分别依法独立行使县级立法权和行政权;它是联邦州辖各县公民行使县级国家权力的政治基础。
第七条 1、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州辖各县,均须遵循地方建制主体结构平等的建制原则,享有地方主体结构平等的法律地位。联邦各县议会有权根据本地区状况制定实务性地方法例、法规,地区性法例、法规不得与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相冲突并仅限在本县适用,县议会和政府均有尊重和执行联邦法律法规和州法律法规的义务。
2、县议会、县政府参照州议会、州政府为建制体制模本,但须遵循更为精简高效的机构设置原则,依法设置县议会参、众两院、监察院,县政府行政院、检查院;县法院、行政法院等政法机构,独立掌管县级地方警卫(察)机构和地方保安机构;县长当选受任后经县议会表决通过可任命法定的辅政官员,详尽建制以联邦《州、县建制规划法》行之。
第八条 1、县议会众议员是各县人民直接行使县级代议立法权的核心代表,是由县辖区域内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每三年直接选举产生的县众议员组成;县众议员除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外,均为兼职,单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2、县议会参议员是各县人民直接行使县级代议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县辖区域内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每五年直接选举产生的县参议员组成,县参议员除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外,均为兼职,单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3、县议会参、众议员是县辖区域内社会各界精英之代表,凡年龄不满二十六周岁,或成为联邦公民不满八年,在当地居住不满五年,不得担任县议会参、众议员。
4、县议会参、众两院分别各常设常务委员会,处理本院日常事务;如遇有本县区域内事务性议案等事宜,召集县议员开会议事表决议案。
第九条 1、联邦州辖各县县长是各县人民以直接选举方式委托代理行使县级国家行政权的核心代表,县长是该县的最高行政首长,对外代表县政府,任期为五年,县长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以上(含接任或代理),副县长的任期与县长的任期相同。
2、县长和副县长竞选人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本土出生的公民。B、须在联邦境内住满十年以上C、须在本县内居住满八年以上。D、年满三十周岁以上。
3、联邦各级地方政府是以完全的人民至上为基本政治原则,实行以公民意志为主轴的政府服务评价系统,联邦州辖各县基层政府公务员法定比例的绩效工资均来自政府服务辖区内每个成年公民综合政府服务满意度的评分;如该县居民平均综合政治满意度评分连续两年低于70%,县议会可据此提出县长弹劾案,重新选举新县长。
第十条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联邦公民自治市区和街区,均由联邦和州财政依法拨款完全由当地居民依据联邦《市区、街区居民自治法》直接自治,它是实现公民社区自治和公民社会的体制载体之一,联邦公民可通过直接选举市长、街长或直接参与社区管理的方式实现其政治意志;它是联邦公民直接行使社会管理权利的民治基础。
第十一条 1、市长、街长是联邦公民直接行使社区、街区事务管理权的服务代理人,由各市区、街区拥有选举权的居民每三年直接选举产生市长(可兼职)和兼职街长,单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2、市长、街长所必需的竞选资格是:(1)二十五周岁以上常住本市区内满4年的公民;(2)入籍成为联邦公民且常住该选区内满五年以上的移民;均可依《选举法》法定的自举(荐)或居民联名举荐选举程序,报名竞选市长、街长。
3、市长、街长的年终须依法向所在市区、街区的每户居民寄发政府服务综合评价卡并附回邮专用信封和邮票,居民逐项填好回寄县议会政府服务监察评价委员会。
4、如市长、街长的社区综合服务评分居民满意度连续两年达不到70%,市长、街长即自动失去市长、街长的法定资格,重新选举新市长、街长。
第七章 联邦权力机构设置
第一条
1、国会——(立法)——州、县议会。
2、监察院——州、县监察局。
3、总统——(行政)国务院总理——下辖民政院、文政院、行政院、外事院、司法院、检察院——下设部、署、局。
4、军政院(军政院直属总统统率和国会监管)。
5、联邦最高法院——(司法)下设各级地方法院 注:1、2为立法(兼立法监察), 3、4为行政(司法院仅限法律执行权), 5、为司法。
第二条 1、联邦首都(待定)
首都:北京。副都待定。第八章 国旗、国徽、国歌
第一条 国旗(待定)
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的国旗由蓝、红、白三色组成。蓝色象征着民主、法治、人权、宪政、公平和正义。红色象征着真诚、坚强、创造、发展、富有和强大。白色象征着和平、自由、博爱、智慧、美丽和神圣。三种颜色相互辉映,共生共荣,向心凝聚。中间为一轮太阳普惠中华大地。
第二条 国徽(建议待定)
由三十二个颗闪烁的金星组成星轮外环,环内上部是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中文国名;(闪烁的金星代表组成联邦的原32个州),星环内左面有一只彩凤和右面一条金龙抚拥一个盾牌(龙凤象征中华儿女和龙凤呈祥,盾牌象征国家追求自由和平);盾牌由十字线分成四个格,格内有中国古代四大发明的标志物,彩凤口衔一绶带,上书“民主、自由、人权”,金龙口衔一绶带,上书“联邦、法治、共和”;盾牌下由莲花座承托,(象征国家吉祥富有和生机盎然);绶带上方有一轮金色的太阳(象征上天赐爱中华),太阳三十二条射线代表组成联邦的的原三十二个州。
第三条 国歌《中华颂歌》(建议待定,望由词曲专业人士修定) 巍巍中华,我们的祖国,屹立在世界东方。她有五千年的灿烂文化,她有五千年的耀世年华,她有五千年的不朽神话! 我们的祖国啊,我们的梦乡,你是个神奇的地方。砺志奋斗,创造生命中的神奇,让母亲的梦想成真,再创世界兴国奇迹! 我们的大中国啊!我们的希望,我们的理想,你是个播撒希望和实现理想的地方。春回大地,自由中国荣耀诞生,传递自由圣火,照亮世界的每个角落! 胸怀世界,自由梦想荣耀人类未来,自由中国的梦想必将实现!
结 语 本宪法须经中华民主联邦共和国全体公民公决通过方可生效;本宪法未经全民公决不得做重大修改。一般性的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均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修宪时,才应提出宪法的修正案;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均以五分之四多数通过方可符合修宪程序而发生宪法效力。